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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远检察:公益诉讼保护“自然保护区”

时间:2021-01-20

来源:第三检察部

作者:黄晓旭

录入:李诗佳

审核: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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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20日,抚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吕某某等3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抚远市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于2月2日收到法院有罪判决。这是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实施后,该院适用《民法典》提起生态资源修复赔偿的首例公益诉讼案件。
   经该院依法调查查明,2020年7月中旬,吕某某找到王某、王某某,三人共同商议决定在抚远市海青乡“胖头亮子河口”水域,使用“漩网”(俗称“迷魂阵”)捕鱼。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三人共计非法捕获鱼品4231.4斤,其中卖出鱼品1983.4斤,剩余2248斤鱼品被冷冻于吕某某家冷库,三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






   该院公益诉讼起诉人指出,吕某某、王某、王某某使用国家明令禁用渔具,在抚远市海青乡“胖头亮子河口”水域(属三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且捕捞数量巨大,所捕鱼类多数为尚未形成经济价值的幼鱼苗,直接影响了自然保护区内野生鱼类的繁衍生息,打破了区域生物数量相对恒定的局面,破坏了生态平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应当向吕某某、王某、王某某追究生态自然资源损害侵权民事责任。


   经该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吕某某、王某、王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进行评估,三名被告人给水产资源环境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放流鱼苗的方式对水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用共计需要人民币20970元。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王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三人赔偿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970元。
   办案检察官指出,国家历来重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抚远市人民检察院也将继续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的查办力度,严惩破坏生态环境的各类犯罪,促进生态环境持续好转,全力维护好生态文明,为当地切实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有效恢复全市重点水域水生生物资源、加快水域生态环境修复提供有力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授权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期限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第四项——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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